当前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执行公开 >>公开目录 >>政策法规 >> 正文

关于领馆和领馆人员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的通知

AC2102000-2004-001
2012年09月24日 07:11
来源:市外办

  各国驻上海总领事馆:

  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向各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致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条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外国驻上海领事馆和领事馆人员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的通知转告如下:

  一、进境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籽、苗木以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动植物检疫局(地址:上海肇嘉浜路361号;电话:63264377)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二、领馆运进或运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在进出境时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并接受检疫。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须具有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出具的检疫证书。

  三、领馆人员携带伴侣动物入境,须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见附件)执行。

  四、禁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禁止进境物入境。领馆进口仅供领馆内食用的水果,进境时凭领馆证明信向口岸检疫机关报检,并出示输出国动植物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后予以放行。

  五、外交使团的私人行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免受查验,但当动植物检疫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规定禁止进境或须检疫合格方可进境的物品时,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本人或其授权人在场。

  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领馆人员携带进境的属禁止进境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做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七、领馆和领馆人员办理检疫物检疫应按规定交纳检疫费用。

  八、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1982年4月21日照会各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的通知即日起作废。

  顺致崇高的致意。

  
  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印)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于上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所携带的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没有上述证书者,一律不准携带伴侣犬、猫入境。

  第三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伴侣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30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隔离检疫期内有关伴侣犬、猫的饲养管理由物主负责,或由物主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代理。检疫、饲养、管理等所涉费用,由物主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缴纳。

  第五条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违反本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本规定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