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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驻上海领馆购买馆舍用房暂行规定

AC2102000-2004-013
2012年09月24日 07:32
来源:市外办

  为适应外国驻上海领馆购买领馆用房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外国驻上海领馆(以下简称领馆)购买办公用房、官邸、领馆成员住宅(以下简称馆舍用房),必须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购买馆舍用房手续。

  第二条领馆购买的馆舍用房,必须是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外销商办楼、商住楼、公寓、花园住宅。领馆购买非外销房屋,需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办理该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购房领馆和房屋出售人应按中国法律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正本应采用中文,购房领馆根据需要可将合同正本译成外文作为副本。

  第四条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上海的公证机关公证后,按照《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应持相关文件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领馆购房的函件,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办房地产转让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购房领馆发放房地产权证,并抄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五条领馆购买馆舍用房,须持财政部的批准函件向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六条领馆购买的馆舍用房应当用于领馆办公、领事官邸、领馆成员住宅。因故需要转让的,应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报,经核准后,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规定转让。受让方为非驻沪领事机构的,不得享受领馆购房时特有的待遇。

  第七条领馆购买、转让馆舍用房的有关事务,应委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指定的具有领馆馆舍用房事务管理经验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单位承办。境内外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领馆馆舍用房购买、转让的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活动,违反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八条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