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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2005年09月15日 04:53
 

  (1981年8月10日起实施)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以下统称驻华机构),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各驻华机构所属常驻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自由外汇和人民币外汇票证,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境外,如果携带出境,应当按照《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办理。
  
  三、凡与我国订有支付协定的国家,其驻华机构或人员汇入的记帐外汇,只限提取人民币。
  
  四、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签证费、认证费,如要求兑成外汇,须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批准的意见办理。
  
  五、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携入的或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各种物品、设备、用具等,如果出售,所得人民币款项,中国银行不予供汇。
  
  六、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