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白玉兰国际友好交流基金会资产管理办法

(2022年2月第一届二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白玉兰国际友好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资产管理,维护捐赠人、受助人及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是指基金会依法取得的各项资金和实物,以及上述财产的增值收入。

第三条  基金会实施重大项目须报市外办批准,或根据章程须经理事会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并得到市外办批准。

第四条  基金会的重大项目分为两种情况:

(一)须报市外办批准的项目:

1、一次性使用20万元及以上的对外交流项目;

2、一次性捐赠20万元及以上的募捐项目;

3、一次性投入2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二)须经理事会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并得到市外办批准的项目:

1、基金会年度对外友好交流项目计划;

2、一次性使用50万元及以上的对外交流项目;

3、一次性捐赠50万元及以上的募捐项目;

4、一次性投入5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第二章 募 集

第五条  基金会资产来源于: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财产;

(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组织的自愿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六条 未获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基金会不向社会公开募集资产。

第七条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对外友好交流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基金会应当在特定对象的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的用途等。

第九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基金会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基金会应当做好相关纪录。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基金会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基金会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与基金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助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助人。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基金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基金会资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一)基金会投入人对投入基金会的资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二)基金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基金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章程规定的对外友好交流事业。

(三)基金会财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四)基金会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内容范围和本市对外友好交流事业发展需要使用资产。

第十三条  基金会资产主要用于:

(一)开展基金会对外友好交流活动业务范围内的工作;

(二)用于筹集基金、投资增值的有关活动;

(三)基金会管理费用;

(四)其他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基金会的业务活动费用包括各类交流活动支出和其他业务活动成本。

基金会活动支出是指基金会基于宗旨、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交流活动、向活动受助方提供资金财物帮助或无偿服务时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交流受助方的款物。

(二)为交流服务和实施交流项目发生的人员报酬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为管理交流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审计、评估等费用。

第十五条  基金会的管理费用是指基金会按规定为保证本组织正常运转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理事会、监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工作经费。

(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险费。

(三)办公费、水电费、邮电通讯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等。

第十六条 基金会的某些费用如果与交流活动、其他业务活动、管理活动等共同发生,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的,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摊,分别计入交流活动支出、其他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合理设计活动项目,符合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基金会财产使用效益。

(一)基金会建立健全对活动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活动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二)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对外友好交流项目受助人。

(三)基金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助人。

第十八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资金、财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资金或财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基金会执行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基金会实行预算管理,规范审批程序,明确管理权限。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配备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建立财务会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会计不得兼出纳。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基金会在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情况下,年度交流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6000万元高于8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交流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6%; 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3%。

第二十四条 计算年度交流活动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上年总收入为上年实际收入减去上年收入中时间限定为上年不得使用的限定性收入,再加上于上年解除时间限定的净资产。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登记管理部门:

(一)基金会成立未满一年,尚未全面开展交流活动的;

(二)基金会的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突发性增长的;

(三)基金会因未决诉讼、分立合并等产生的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突发性增长的。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签订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交流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年度交流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全体理事、监事均不向基金会领取报酬,基金会工作人员平均薪资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章  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保值、增值的重大事项须按基金会章程经理事会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得到市外办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可自行或经批准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的保值、增值活动。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资产日常管理,基金会理事、监事均有权就资产的管理提出质询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资产的使用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涉密项目除外)。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按国家和基金会的相关规定,做好资产登记工作,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进行详细披露,并依法公开。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按相关法规照章纳税。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定期邀请专业审计机构对资产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遇个人利益与本基金会利益相关联时,应回避相关事项的决策,基金会人员及亲属不得与本基金会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因违反相关法规制度和本管理办法规定,致使本基金会资产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本基金会资产的,须退还非法占有的资产,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理事长更换时,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实施,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